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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拉萨市交警支队城南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05日09时0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藏AD****号“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拉萨市S206省道(拉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嘎巴生态牧场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并搭载刘某某的正三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马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某某经送往拉萨市人民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马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死者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体表损伤多表现为碰撞、摔跌等钝挫伤损伤特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人员体表损伤特征。现被告人李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马某某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在案发地等待警察的处理,且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瑞姿

检察官助理:任雅玲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于拉萨市城关区****,联系电话:18326863****。

2.卷宗2册,光盘4张,证据目录1份,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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