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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3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2019年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2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尹某某)途径惠阳区淡水S356线123KM+150M处逆向行驶(从淡水白云六路往古屋方向),撞倒行人王某甲,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损伤情况属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及乘客尹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甲扶离现场并自行离开。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2月19日被惠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传唤到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摩托车乘客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害人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佳铭

2019年4月9

附:1.被告人李某某已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3********;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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