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5197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南宁市江南区**号**栋**单元**房。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经鉴定,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72.7mg/100ml)驾驶桂A****0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江南区江南大道由葫芦鼎大桥底往亭洪路方向行驶,当被告人李某某行驶至“凯旋一号”小区对面路段时,适有被害人黄某某在前方推行一无号牌自行车,由于被告人李某某超速(经鉴定,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3km/h)行驶、被害人黄某某未按规定在人行道内行驶,导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置。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警情详情打印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车辆凭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
5.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牡丹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和证据材料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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