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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平检刑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4311986********,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平遥县**镇**村农民,现住**街**号。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为晋K****1号“宝骏”牌小型轿车(被害人左某某坐副驾驶),沿“北南线-宋家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遥县某村村西路段,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驶入路东沟内,并撞到路沟内的树上,造成被害人左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左某某无责任。经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左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武照明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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