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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83********,汉族,小学文化,原系萍乡市坤达物流有限公司货运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6日、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4时4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J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沿江西路154号段从路北侧起步进入道路向东行驶时,遇被害人孙某某沿江西路由西向东步行至此,被告人李某某所驾车车辆的车头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孙某某倒地,车辆又碾压被害人孙某某身体,致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孙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颈髓、内脏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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