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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1〕Z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1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五通桥区,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李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9日晚,李某某驾驶川******号轻型栏板货车由245 国道方向沿梅燕路往燕岗货场方向行驶。19时46分许,当车行驶至梅燕路5KM处时与行人童某某相撞,造成童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童某某的死亡原因推断为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童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情节:自首;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且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斌

2021年2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光盘2张、具结书、建议书等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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