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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71990********,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镇**村**号。2020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0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辽******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路由北向南行至**路**酒店门前处,与前方顺行行驶的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宋某某伤。肇事后李某甲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20年4月24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宋某某脾破裂定为重伤二级;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定为轻伤一级;右侧颧弓骨折定为轻伤二级;腰1、腰2左侧横突骨折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3月23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到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兆刚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镇**村**号。

2.侦查卷1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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