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8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号楼***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街**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7月5日4时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汇福街与迎福路处时与推行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王某某受伤。经法医检验鉴定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法化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海秀
检察官助理:蒙彦利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案移送卷宗一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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