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19〕3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淄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现住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血液乙醇含量126.81mg/100ml)驾驶鲁******号小型轿车顺淄博市张店区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北2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高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6.81mg/100ml;高某某符合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乐
2019年9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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