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二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党员,巨某某**政府职工,住址山东省菏泽市巨某某**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巨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于2019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05日21时46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巨某某**镇**村北至**公路**镇**村毕某丙家门前时,将坐在道路上的山东省巨某某**镇**村**号毕某甲、毕某乙,山东省巨某某**镇**村**号陈某某撞伤,毕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毕某乙、陈某某的人体损伤成都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田某甲、田某乙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星领
检察员王亚军
2019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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