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现住济宁市任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01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4线556km+500m宁阳县磁窑镇堡头大街十字路口北时,与步行的被害人马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乙当场死亡,造成鲁******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肇事后,李某某驾驶鲁******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逃逸。经鉴定,马某乙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全身复合外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件单、常住人口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欣
高召岭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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