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住**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7月16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夏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19时0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15线夏津县苏留庄镇后屯村路口北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玉春驾驶的因无法启动被葛某某驾驶的鲁******号普通低速货车所牵引的盛昊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后又与葛某某驾驶的货车尾部相撞,致李玉春死亡,车辆损坏。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物证鉴定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奎芬

2020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