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90******,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李平庄组034号,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03时50分,李某某驾驶豫B*****号小型面包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 年龄的情况;(2)前科证明证明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尉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现场等候主动向民警自首,随民警到尉某某交警大队接受讯问的情况;(4)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的身份、年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李某某驾驶证一本;(6)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情况、具有C1驾驶资格证情况。(7)尉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是其母亲王某某,2020年7月15日离开家的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7月19日凌晨3点50分左右,其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102线大营岗陆村路段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名妇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等候救护车及交警到达现场的事实及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19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4、鉴定意见:尉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尉)公(刑)鉴(法病)字(2020)56号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因颅脑损伤、全身多发骨折大失血死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献伟
检察官:何 涛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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