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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队**号,住砀山县**广场**栋**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L5****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砀山县芒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芒砀路与道南路交汇处,从右侧超车时与尉玉彬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尉某某、汪某某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后尉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经电话传唤到砀山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保堂

检察官助理:刘傲傲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砀山县**广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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