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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3********,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路**号**单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1时4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临牌渝******的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由滁州市**街道往**方向行至492KM+70M处时,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婷婷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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