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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4〕410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身份证号码34220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9日17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皖LN****号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027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3高速公路高架桥西侧,与行人杨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受伤及皖LN****号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杨某甲为重伤二级。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年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车辆检验报告。

5. 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军

      检察员:唐浩

2014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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