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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巢湖市人,身份证号码340321198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堰**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轻型厢式货车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线**KM+**M(原**省道凤阳县**镇**村)处路段时,碰撞到行人曹某甲,造成曹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18日,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甲无责任。

    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曹某甲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曹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琪琪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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