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64********,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2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M5C****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皖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宁波市北仑区中长线0K+900M路段超速行驶,在前车浙L1****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L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左转弯时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皖M5C****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皖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冲入道路外侧河沟,并将行人被害人田某某卷入河沟,造成被害人田某某死亡、浙L1****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被害人丁某某、押解员被害人程某某及李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程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路口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操
检察官助理:谢逸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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