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住海原县**乡**村**号。2009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金鹏,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A2证驾驶宁E****2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挂,沿西吉县兴隆镇黄岔梁公路(吉天线63km+200m)由南向北下坡弯道行驶时,碰撞对向车道被害人程某甲持C1证驾驶的相向行驶的渝C****7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乘坐渝C****7车辆的被害人程某乙死亡、被害人马某某与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甲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乙、马某某无责任。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程某乙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程某甲左侧面部挫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人及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振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6955****;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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