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2********,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宁夏永宁县人,无业,住永宁县**小区**室。2013年11月27日因犯放火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取决定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宁A****5号白色比亚迪微型轿车拉载赵某甲(别名:赵某乙)沿永宁县快速通道(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快速通道南北全路口处时,不慎驶入渠沟内与渠沟北坝上电杆座相撞,发生致宁A****5号微型轿车驾驶员李某某受伤,乘车人赵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甲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故意犯罪的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渊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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