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暂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乡**村**组。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1时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辽A****Z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北华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昌道交口东侧,撞顺行轧越分道驶入北华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的舒某某驾驶的天津5*****9号电动自行车,造成舒某某死亡及双方车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0报警、拨打120,并等待民警到达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少利
检察官助理 沈梅萱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