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8〕4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8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定州市人,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镇**街**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村**号。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9月25日、1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10月10日、12月25日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2017年11月10日、2018年1月24日公安宝坻分局重新移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1日0时49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京Q****8号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拉载李某乙,沿京哈高速宝平收费站加速车道和应急车道分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上行73.3公里处时,该车右前部撞到前方停驶在应急车道内的何成驾驶的津A****5、津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李某乙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李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等物证;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7、案发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秀明
2018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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