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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3196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天津市静海县**镇**村**号。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津B****3号金杯客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津同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同公路115.2公里处时,遇朱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车道行驶,李某某因注意力不集中,未保障行驶安全,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前部与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后部相撞,造成朱会及其车上乘车人张某甲、姜某某、苏某某、孙某某、张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甲、姜某某、苏某某、孙某某、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坤淑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换押证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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