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7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7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现住绵阳市安州区**镇**区**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从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场镇方向驶往秀水镇龙泉村方向,当行至安州区秀水镇牌坊村7组路段时,与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李某甲横过马路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冬梅
检察官助理:张靖悦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原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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