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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7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居住地为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江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 月1 日13时9 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B3****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江油市含增场镇方向沿省道302 线往江油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2 线641km + 300m地段与横过机动车道王某某驾驶的川BD4**** 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后川B3****号重型普通货车与道路左侧路口康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华亿嘉”四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道路附属设施及三车受损,康某某受伤后鉴定为轻伤一级、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让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志平

                           检察官助理:雷  闪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自己的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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