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公诉刑诉〔2019〕3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6211974********,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岳池县**镇**路**栋**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岳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6时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X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岳池县苟角镇红星大桥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绿佳”牌两轮电动车,致刘某某被卷入川XB****小型普通客车车底拖行。当该车在苟角镇倒碑村村级公路路口转弯时,被害人刘某某滚落到车头右前方,被告人李某某方才发现,遂后报警投案,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报警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朝海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在岳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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