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8〕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2月1日,本院将案件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3日00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闽A道)2315KM+400M厦门市集美区路段时,在由第三车道往第二车道变更车道的过程中碰撞同向行驶于第二车道的由吴某某驾驶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闽C*****”号车乘员林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员吴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系头部、胸腹部、四肢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性复合性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3、4肋骨骨折,右腓骨下断骨折等,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变道行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指派贾某某作为公司代表,与被害人吴某某、被害人林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林某某的家属人民币899966.66元,被告人李某某亦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
2.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
3.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厦门高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7.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8.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9.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顺彬
检 察 员:黄艺川
2018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五册。
3.监控录像一张随案移送。
4.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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