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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48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途径与西圳线连接路三叉路口时逆行(由西往东的车道已经封闭,正在维修中,南侧道路设置往南昌方向车辆由昌粟高速绕行或者昌粟高速连接线前往西圳线行驶至320国道指示牌和南昌方向右转指示牌),在逆向行驶至858.1KM处,与由东往西行驶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赣CX****重型牵引车(牵引赣C*D**2挂)在超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家属某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其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被害人家属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娜

检察官助理:傅重辉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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