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二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陕西省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晋B5****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载着水泥护栏、柱子等(核载0.61吨,实载3.28吨),从自己经营的水泥制品厂出发到勉县定军山镇沟口村送货,蒋某某、高某某(男,殁年58岁)坐在驾驶室一同前往。当日9时许,因纠纷送货未果,李某某等人驾车返回,蒋某某乘坐在副驾驶室,高某某乘坐在车厢内装载的水泥制品上。当日10时30分许, 李某某驾车沿勉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村**组下坡、弯道路段时,车辆失控与路南山体擦撞,致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案发后李某某随即将高某某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案发后接到群众报警后,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赶往现场处置,并电话传唤李某某到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经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晋B5****号自卸三轮汽车转向、制动、灯光及信号装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2、晋B5****号自卸三轮汽车右侧面前至后损伤痕迹,为车辆驶出道路右外与山体碰撞挫擦形成。3、晋B5****号自卸三轮汽车驶出道路右外前瞬间速度在40.57km/h―45.36km/h之间。4、晋B5****号自卸三轮汽车前部、左侧面、后部未检见与其它车辆碰撞痕迹。
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意见为:李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分析认为,高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全身多处损伤发生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与死者家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逾期未检验且超载的货运车辆,违法载人,行驶至肇事路段疏忽大意,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自胆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举证质证提纲》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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