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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21956********,汉族,群众,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租住包头市昆区**村出租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鸟”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沿黄河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三八路交叉口东1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正在下路基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因抢救无效,于2020年05月25日20时22分死亡。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该起事故的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 书证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车辆类型应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4、 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涉案事故情况及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6、 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小鸟”牌电动车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痕迹不明显。

7、 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的报警情况。

8、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以及事故发生后的处置措施情况。

9、 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0、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实际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米文贵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租住包头市昆区**村出租房,联系电话15598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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