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 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兰州市西固区**快递公司职工,户籍地甘肃省永靖县**村**社**号,暂住兰州市西固区**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A*****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兰州市西固区西新线S824在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零四医院路口南侧300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路内行走的行人柴某甲撞倒致伤,车辆受损,他人拨打120电话,并将伤者送医院抢救,柴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柴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某甲无责任。破案后,李某某与受害人柴某甲家属达成协议,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柴某甲家属费用共计78.68万元,其中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60万元,李某某赔付18.68万元,并取得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陈述材料、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户籍证明、驾驶证;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死亡证明、辨认笔录;
6、甘中科(HJ)司鉴字2020年第9015号、甘中科(SX)司鉴字2020年第5005号、甘金司法[2020]病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证人柴某乙、刘某某、董某某、高某某、齐某某证言;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9、记录事故发生经过的光盘一张;
10、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从轻处罚;死者亲属获得赔偿,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翠梅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另四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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