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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6********,彝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街乡**路**村委会**村**号,现住蒙自市**镇**路**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限: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8月14日),于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号轻型自卸货车载罐装混泥土添加剂,由金平县渡口方向沿喀东线驶往金平县城区方向,当日12时30分许所驾车辆行至喀东线(国道219线)K8838+200M处时失控向左侧翻,在此过程中与对向由常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龙某某)和由向某某驾驶的云******号小轿车(载赵某某)碰撞肇事,事故造成龙某某当场死亡、常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向某某、赵某某2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向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处置时将在现场等待的李某某传唤到大队接受调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死因分析推断为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等损伤造成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龙某某死因分析推断为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胸腹部、盆部、会阴部及四肢等多处损伤造成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会阴部开放性损伤死亡。经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某、龙某某、向某某、赵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此事故无意外因素。

2020年2月27日,李某某赔偿了常某某、龙某某家属共计120万元人民币。2020年3月18日,李某某赔偿了向某某、赵某某6万元人民币。常某某、龙某某家属以及向某某、赵某某向李某某出具谅解书。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向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以后在现场等待处理,被带至办案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金国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760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313页),散卷材料2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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