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8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屏边县人,住屏边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柏某某沿以河线由河口方向驶往南溪方向,当日10时47分行驶至行驶至以河线K427+200M处,与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云******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柏某某死亡、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柏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金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屏边县**镇**村委**村**组**号家中,联系号码:13529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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