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住云南省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6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张某某,沿香南线由永胜县程海镇马军村委会石湾南村驶往期纳方向,19时47分许,当车行驶至香南线K253+875M(期纳镇黄泥田)路段时,与道路西侧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故事发生后张某某打电话报警,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李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林芳
检察官助理:马丽梅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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