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1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载渣土(该车核载12370千克,实载28940千克,超载16570千克)由昆明市日新路前往昆明市巫家坝工地。当日22时36分许,李某某驾车行驶至春城路日新立交桥环岛,在驶出环岛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并致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停车准备下车查看情况,在此过程中,王某某驾驶云******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载渣土(该车核载12370千克,实载28800千克,超载16430千克)途经此处,由于未注意与李某某所驾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王某某所驾车车前端右侧与李某某所驾车车后端左侧相碰撞。经鉴定,李某某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在此事故中,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现场勘验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此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检察官助理:李娟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3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3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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