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乡**村**号,现住峨山县**街道**村**驻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闽A*****号轻型货车沿书山路由峨山一中往猊江二桥方向行驶。同日11时4分,当车行驶至峨山县中医医院门口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向王某某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云通司鉴中心(2020)车速鉴字第00590号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20)病理鉴定意见书等;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间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权
检察官助理:龙玉珠
(院印)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移送视频光盘一张;
6.移送《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七份、承诺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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