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6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重型自卸货车沿华宁县宁州街道宁陶路由北向南行驶,14时18分许,当车行至泉乡路路口处的直行左转车道停车等候红灯,遇绿灯亮时跟随放行车辆由宁陶路右转入玉华线的过程中,车辆右侧将遇绿灯放行从路口由北向南直行的魏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挂倒并辗轧,造成被害人魏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淑芝
检察官助理:曾志雄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3988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