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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乾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街**委,个体,住吉林省乾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乾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9时37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J****0小型越野客车在乾安县德建大街浩凯物流门前由北向南起步掉头时,未注意观察到刘某某驾驶吉J****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在两车接近时,有突然加速行为,致使刘某某为躲避掉头车辆,紧急采取向左打方向驶入左侧道路,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乾安县德盛园饭庄门前的被害人孙某某的吉J****6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头部、胸腹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赔偿事宜尚未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刘某某、付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

(五)、现场勘查笔录;

(六)、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地点强行掉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他人驾车在紧急避让时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宽处罚情节。 故建议对其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如果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乾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海刚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壹册一百二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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