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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98********,拉祜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村委**组**号附**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临沧**食品”门口路段时,与查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查某某受伤(重伤二级)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21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8.69mg/100ml。2019年9月20日经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查某某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书证;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永玲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村委**组**号**号,联系电话1340889****;

2.公安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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