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二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街道执法中队一级行政执法员,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18日11时36分许,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普通客车以65~71公里/小时的速度,沿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北侧右起第一根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场中路出三泉路西约200米处公交车站时,车头右侧撞击机非隔离石阶及石阶上警示标柱。李某某采取措施不及,车辆继续驶入非机动车道,车头正面右部又与被害人戴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戴某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谅解;对肇事损坏的交通设施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现场监控录像等,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2.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
3.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联[2020]痕鉴字第1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沪******”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及正面右部与事故现场机非隔离石阶及石阶上警示标柱发生了碰撞,车辆车头正面右部与非机动车道内的自行车尾部发生了碰撞。
4.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联[2020]痕鉴字第1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沪******”的小型普通客车事发前可正常平稳行驶,未见明显因车辆机械故障导致的异常状况。
5.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联[2020]痕鉴字第1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发路段限速标志照片,证实发生事故时“沪******”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介于65km/h~71km/h之间,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6.《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毒品尿检报告单》,证实事发时被告人李某某未饮酒、未涉毒。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戴某某不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及、未确认安全通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收费通知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补偿并取得谅解,对肇事损坏的交通设施进行了赔偿。
10.《110事件单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情况》,证实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处理。
11.被告人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在职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准驾车型为C1。
12.被害人戴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晔
检察官助理:周妍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80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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