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7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0时41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58.8mg/100mL)驾驶苏F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海大道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村**组地段时,因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前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有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刘某某、冯某某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于当日死亡、冯某某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20并滞留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故民事赔偿部分尚未处理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董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的取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萍
检察官助理:薛利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