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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青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4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4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青冈县**镇**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日经青冈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结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速利达牌电动三轮车,沿青冈县永丰镇**村通往**乡**村东西走向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村**屯赵某某家门前时,遇前方道路北侧赵某某占道堆放的碎石堆,所驾车辆右轮轧在道路北侧碎石堆上,后车辆向左倾斜,所驾车辆车身左侧及左侧乘坐乘人孙某某左手与相对方向自西向东行驶的徐某某无证驾驶的黑2****3号鲁中平牌四轮拖拉机拖带的挂车车身左侧后部相撞,电动三轮车右侧倒地侧翻,致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伤情鉴定,结论为重伤二级,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某和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经侦查,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事故发生后一直在现场等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侦破经过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证人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5.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拍照;

6.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系过失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褚伟志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青冈县**镇**村**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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