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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镇**街**号,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6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C****3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穆某某兴源镇兴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外环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害人刘某甲驾驶无牌照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至,货车前部撞击摩托车右侧,造成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穆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刘某甲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颅脑损伤、颈6/7椎体骨折、中枢衰竭死亡。经穆某某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先后拨打120 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肇事车辆(照片);

2. 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侦破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等;

3. 证人刘某乙、姜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先后拨打120 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于金艳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诉讼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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