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克东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10811989********, 汉族,初中一年文化程度,原为河北省霸州市**镇**医院**,现住河北省霸州市**镇**村**号。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克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4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克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克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5时1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R****0号救护车(九州牌小型专用客车),沿S304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04公路215公里加315.3米处(克东县境内)时,驶入道路北侧沟内撞树翻车,造成驾驶员李某某及乘车人被害人刘某甲(男,69岁)、刘某乙(男,37岁)、刘某丙(女,43岁)受伤,刘某丁(殁时44岁)死亡。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刘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致残程度十级、轻伤一级;刘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死者刘某丁生前因脑内出血出现脑软化,脑血栓,脑坏死,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上述病例改变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而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极脑组织挫碎,小脑、脑干内有出血等损伤,与此次事故有关。上述损伤在患者濒临死亡期间所形成,可以加快其死亡过程。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孙某某、胡某某无事故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在克东县境内被抓获,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胡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邹健
2020年4月21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被监视居住中;
2.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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