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二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3********,汉族,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阳泉市矿区**号楼**单元**号,个体,2018年11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C****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阳泉市桃北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标志4S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某某相接触肇事,致王某某受伤,经阳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30分左右死亡。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和文静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43533****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