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6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湘******小轿车沿长沙市望城区**大道由*向*行驶,当行驶至长沙市望城区***路口时,遇红灯未减速停下,直接撞上停放于该路口的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湘******小轿车,导致湘******小轿车以及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湘******小轿车、易某某驾驶的湘******小轿车接连相撞,造成被害人袁某某、陈某某、易某某、李某丙、何某甲、何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受伤,李某丁轻伤一级、龙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望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龙某丙、李某丁、袁某某、陈某某、易某某、李某丙、何某甲、何某乙、朱某甲、朱某乙无责任。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70.20mg/100ml;李某甲驾驶的湘******小轿车的车速为108.9km/h。
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李某甲与被害人袁某某、陈某某、易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朱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李某甲通过家属赔偿龙某丙家属损失人民币10万元,但尚未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袁某某、易某某、陈某某、何某甲、朱某甲的陈述;3、证人龙某甲、龙某乙、黄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事故现场天网监控视频以及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多人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龙某丙死亡、李某丁轻伤一级,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如赔偿所有被害人到位并取得谅解,则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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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何鸣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和补充证据材料11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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