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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和住址重庆市长寿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15时1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渝A9****号小型轿车由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往长寿区付何方向行驶,在长寿区省道102中心小石桥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黄某某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积极施救并等待民警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喻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璟璟

检察官助理:刘 谦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223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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