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20年8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L****灰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涪陵龙桥太极制药厂往龙桥电厂方向行驶,至龙桥惠龙路17公里叫花岩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唐某甲驾驶的渝DD****红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致唐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搭乘人龚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唐某甲无责任,龚某某无责任。
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考虑被害人唐某甲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甲家人人民币6万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报案经过、被害人龚某某的医院病历、被害人唐某甲家人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照片等笔录;
6.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覃 俭
检察官助理 袁红燕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电话:1389657****。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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