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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9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鄢陵县****村,现住鄢陵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5月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5月15日经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2时30分许,在219省道218公里100米处鄢陵县马栏镇纸坊村路段,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电动四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鄢陵县马栏镇蒲堂村村民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陈某某三轮车翻入道路东侧水沟内,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致被害人陈某某因得不到救助溺水死亡、车辆损坏。经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人劝说下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至六年零四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小娜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卷宗1册97页,卷外材料14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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