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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5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5********,蒙古族,大学本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鄂托克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鄂托克旗**职工宿舍,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6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C**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143公里+12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牵引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某和王某某受伤、蒙C**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雅洁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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